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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利息每萬元新台幣五十元計付、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4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借據所載,並約定借款人在借用期間屆滿後(包括視為屆滿之情形)借款人如不為清償者,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440,000 之本票壹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聲請人於98年1 月22日提示該本票而未受付款,尚積欠本金1,276,26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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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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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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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冬山鄉 ○○○段│ │1437 │建 │795.00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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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冬山鄉 ○○○段│ │1440 │建 │811.00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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