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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吳木隆,吳木隆將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給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
關於債權移轉及抵押權之事實,均依法告知相對人知悉,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88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吳木隆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 年5 月5 日起至91年5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1年5 月4 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吳木隆借用9,000,000 元,並於88年5 月6 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5 月5 日,面額9,000,000 元之本票壹紙交予吳木隆收執。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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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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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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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礁溪鄉 ○○○段│ │209 │旱 │1,23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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