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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來欉於85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1月4 日起至115 年11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林來欉邀相對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林來欉對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66,279 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又林來欉雖已於93年7 月13日將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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