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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8年3 月24日、利息為年息5%、遲延利息為年息5%、違約金以每月每佰元貳元計付,於97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約定98年3 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5%、違約金以每月每佰元貳元計付,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3 月25日,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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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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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冬山鄉 ○○○段│ │1559 │建 │742.00 │全部 │
└──┴───┴────┴───┴───┴─────┴──┴────────┴────┘
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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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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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9 │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冬山鄉│住家用 │2 層鋼筋│第1 層│ 60.45│ │全部 │
│ │ │福山段1559地│寶聖路39巷20│ │混凝土加│第2 層│ 60.45│ │ │
│ │ │號 │號 │ │強磚造 │總面積│120.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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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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