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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於97年7 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7年10月10日、利息為年息5%、遲延利息為年息5%、違約金以每月每佰元貳元計付,於97年7 月10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元,約定97年10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5%、違約金以每月每佰元貳元計付,並於97年7 月11日簽發面額30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承首開說明,本件本票之發票日雖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但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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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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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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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三星鄉 ○○○段│ │10 │田 │1,108.34 │1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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