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13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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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⑴96年6 月14日⑵96年7 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並約定⑴96年6 月14日⑵96年7 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8% 計算、逾期並按每月每佰元貳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 月17日簽發面額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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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
│1  │宜蘭縣│冬山鄉  ○○○○段│      │1393      │建  │463.6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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