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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⑴96年6 月14日⑵96年7 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並約定⑴96年6 月14日⑵96年7 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8% 計算、逾期並按每月每佰元貳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於⑴96年3 月14日⑵96年4 月17日簽發面額⑴700,000 元⑵8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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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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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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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冬山鄉 ○○○○段│ │1393 │建 │463.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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