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2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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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1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17 年1 月11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6,0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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