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32,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林
義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案外人林義勝於96年11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7年2 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乙○○及林義勝於96年11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 元,約定97年2 月8 日清償,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交付乙○○及林義勝於96年11月9 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6,50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

詎林義勝、乙○○自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後而仍未清償,聲請人於97年2 月8 日提示該本票而未受付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案外人林義勝已於97年3 月11日死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業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林義勝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林義勝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2 號函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 號函影本、本院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