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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 月24日起至145 年1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邀乙○○於95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住宅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繳納至97年10月26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攤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7,384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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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
│1 │宜蘭縣│頭城鎮 ○○○○段│ │153 │建 │110.34 │全部 │
│ │ │ │ │ │ │ │ │ │
├──┼───┴────┴────┴───┴─────┴──┴────────┴────┤
│備註│所有權人:乙○○ │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
│1 │5 │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住家用 │2 層鋼筋│第1 層│ 51.78│ │全部 │
│ │ │新福成段153 │宜三路二段 │ │混凝土造│第2 層│ 65.57│ │ │
│ │ │地號 │350號 │ │ │騎 樓│ 13.79│ │ │
│ │ │ │ │ │ │合 計│131.1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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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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