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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林樹田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3年10月11日起至84年1 月11日止,利息按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為每百元按月新臺幣二元五角計付,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11日,於83年10月1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3年10月14日向林樹田借用1,000,000 元,利息、違約金均依其約定。
林樹田於88年7 月30日將其中債權500,000 元讓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承首開說明,本件借款日期雖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但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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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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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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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頭城鎮 ○○○段│ │340 │田 │17,625.9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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