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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93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何建鋒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 月16日起至123 年6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鋒與相對人甲○○,何建鋒、丙○○、甲○○與聲請人合意於95年4 月7 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為⑴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⑵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143 年6 月16日⑶義務人丙○○、甲○○、何建鋒,於95年6月5日因權利價值變更雙方合意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此有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
嗣何建鋒邀相對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97年10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何建鋒於96年5 月31日死亡,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並於96年10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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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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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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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段│ │436 │旱 │ 99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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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員山鄉 ○○○段│ │437 │旱 │1,92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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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員山鄉 ○○○段│ │438 │旱 │ 70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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