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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蔡碧蓮於89年7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7 月14日起至129 年7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張蔡碧蓮於89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 元,相對人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依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張蔡碧蓮自97年8 月21日起迄今未曾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35,56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第三人張蔡碧蓮於97年10月1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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