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7年7 月27日、利息為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20,000元與債權人,用以清償所借款項,並交付由其於94年7 月27日所簽發,面額2,50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且約定相對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自簽借款契約書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20,000元,聲請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
│1 │宜蘭縣│五結鄉 ○○○段│ │492 │建 │237.95 │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