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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阿幼於95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丁○○(原名林連發)向案外人羅東鎮農會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 月23日起至145 年5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丁○○(原名林連發)於96年3 月8 日邀林阿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8 日起至116 年3 月8 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丁○○(原名林連發)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林阿幼於96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6年11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並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林阿幼之部分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丙○○於98年3 月5 日向羅東鎮農會全數清償,並於98年3 月6 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茲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債1,039,81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甲○○雖主張願意償還債務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是以相對人甲○○願清償債務,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且本院於98年4 月16日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還款,聲請人乙○○陳稱相對人至目前為止仍未還款,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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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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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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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羅東鎮 ○○○段│ │1850-2 │水 │ 1.00 │2分之1(丁○○、│
│ │ │ │ │ │ │ │ │甲○○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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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羅東鎮 ○○○段│ │1886 │建 │157.00 │2分之1(丁○○、│
│ │ │ │ │ │ │ │ │甲○○各4分之1)│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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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83 │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羅東鎮│住家用 │2 層鋼筋│第1 層│ 64.89│ │2分之1(│
│ │ │北成段1886地│敬業路46號 │ │混凝土加│第2 層│ 57.29│ │丁○○、│
│ │ │號 │ │ │強磚造 │合 計│122.18│ │甲○○各│
│ │ │ │ │ │ │ │ │ │4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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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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