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66,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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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蕭秋桂於96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蕭翰翔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經登記在案。

嗣蕭翰翔於向聲請人分別借用⑴2,500,000 元⑵7,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⑴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16 年10月26日止⑵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16 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蕭翰翔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26日止,聲請人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又蕭秋桂雖已於97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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