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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於90年3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3 月26日起至120 年3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甲○○於90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乙○○、甲○○清償至97年8 月29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1,332 元及自97年8 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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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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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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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壯圍鄉 ○○○○段│ │200 │建 │ 62.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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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壯圍鄉 ○○○○段│ │201 │建 │121.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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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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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 │宜蘭縣壯圍鄉│宜蘭縣壯圍鄉│住家用 │2 層鋼筋│第1 層│ 50.74│騎樓: │全部 │
│ │ │壯濱三段201 │壯濱路三段 │ │混凝土造│第2 層│ 63.48│面積12.74 │ │
│ │ │地號 │426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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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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