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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萬賜於96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 月21日起至146 年5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蔡萬賜於96年7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借貸契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8年3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又蔡萬賜雖已於97年8 月29日將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約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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