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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所生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5 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6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其約定,並交付由其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9 月1 日,面額3,500,000 元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收執。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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