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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93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丙○○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8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筆,存續日期均自93年9 月13日起至123 年9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丙○○於93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4,6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契約所載,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98年3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807,2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雖主張與聲請人商談如何紓困,聲請人願以延伸10年以30年房貸本息按月攤還,每月繳交60,000元,相對人也於五月繳交123,000 元云云。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
況本件聲請人已於98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並無意全數清償。
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應繼續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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