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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熖西於86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陳志賢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5 月9 日起至116年5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於86年5 月10日登記在案。
嗣陳志賢邀同林熖西於91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償還方法等均如借貸契約所載,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每月攤還本金時,或未按期每月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債務借款人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31,739 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等。
又林熖西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 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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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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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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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礁溪鄉 ○○○段│ │34 │建 │93.0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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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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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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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7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住家用 │2 層鋼筋│第1 層│ 50.86│ │全部 │
│ │ │白雲段34地號│白石腳路270 │ │混凝土加│第2 層│ 66.00│ │ │
│ │ │ │號 │ │強磚造 │騎 樓│ 15.14│ │ │
│ │ │ │ │ │ │總面積│132.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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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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