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繼,4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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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執壬字第15548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90巷5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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