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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養母,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3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係被繼承人乙○○之養母,然於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上並無經聲請人甲○○○收養之記載,又聲請人甲○○○於98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被繼承人乙○○於48年5 月20日被案外人張運才收養,乙○○生母即案外人陳秋花於51年5 月29日死亡,而張運才與聲請人甲○○○於55年8 月28日結婚,甲○○○未曾見過被繼承人,也未收養被繼承人,亦未經法院認可,更無立下收養之書面。
而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現既查無被繼承人乙○○經甲○○○收養之事證,故難認渠等間有收養關係;
甲○○○與被繼承人間既無收養關係,難認有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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