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繼,55,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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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辛○○
壬○○
聲 請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乙○○ 住台北市○○○路162巷83號4樓
上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庚○○ 住宜蘭縣
送達處所
被繼承人 丁○○ 生前最後
2之1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壬○○、癸○○、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8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雖均屬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除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之情形外,於子女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前,親等在後之孫輩即不得繼承,而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林立賢、林德連、林朝福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渠等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嗣後於知悉繼承人林立賢、林德連、林朝福合法拋棄繼承後三個月內,仍得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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