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繼,87,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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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4巷8 之3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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