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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5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期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
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
惟該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經營協利香雞排之固定收入,亦有相片及相關進貨資料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1,63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994,881元之40.85%。
惟據債務人98年3月24日陳報狀稱配偶吳晏儀需照料兒子林苡澤(96年8月4日生)及幫忙顧攤位,無其他收入。
而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子林苡澤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1,000元,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19,658元(即9,829元×2=19,658元)之標準。
而就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000元後之餘額17,000元,提出每月清償17,0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
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貳之分配表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994,881元 │
│4.清償總金額:1,632,000元 │
│5.清償比例:40.8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
│ │ │ │額(元) │
├───┼──────┼───────┼──────┤
│ 1 │香港商香港上│ │ │
│ │海匯豐銀行股│ 1,136,000 │ 4,8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灣銀銀行股│ 319,899 │ 1,36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552,137 │ 2,349 │
│ │公司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420,314 │ 1,789 │
│ │公司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654,433 │ 2,785 │
│ │公司 │ │ │
├───┼──────┼───────┼──────┤
│ 6 │保證責任高雄│ │ │
│ │市第三信用合│ 912,098 │ 3,881 │
│ │作社 │ │ │
├───┼──────┼───────┼──────┤
│ │ 合計 │ 3,994,881 │ 17,000 │
├───┴──────┴───────┴──────┤
│參、補充說明 │
│1.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 依期履行。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 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 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 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 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 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
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 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 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 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 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
但因 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 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 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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