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婚,1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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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嗣亦於96年10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惟不到兩個月,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趁原告至花蓮縣工作之際,藉口與友人外出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剪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10605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添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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