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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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