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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NGUYEN.THI.THANH.THUY,越南國人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在境內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說明: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6637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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