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婚,7,200904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因於起訴時未依法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此見卷附送達回證即明。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難任係合於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所提反訴,則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是其所提反訴自已失卻附麗而失卻反訴繫屬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