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婚,7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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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JUL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且與原告同住戶籍地。

詎被告來臺年餘,即以其母患病為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嗣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一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素珍到庭結證:兩造在臺經介紹人介紹並交往後,在印尼公證結婚,其任主婚人,然被告於兩造結婚年餘後,才來臺與原告同住戶籍地,更於共同生活年餘後,以其母患病為由返回印尼,隨後均以照顧母親為由拒絕來臺,詎被告之母過世後,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無意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0九九0八六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年餘後,便以其母患病為由返回印尼,至今已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逾一年,詳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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