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婚再,1,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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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結婚已逾30年,再審原告約於民國95年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投資經營運動用品製造業,此在兩造間之全部親屬,包括再審被告,均知之甚詳;

且再審原告在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前,一直均與再審被告同住在宜蘭縣之戶籍地,即便在再審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亦未與再審被告或兩造所生2名女兒失去聯絡,期間,再審原告仍時常返臺探親;

詎料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再審被告曾於96年間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且經本院採信兩造長女丙○○之證詞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惟經再審原告質問丙○○,其卻稱不記得有此事,顯然丙○○因再審被告之壓力,而為不實之陳述。

(二)本院96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記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送達住址均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22號」,故該案之法院相關通知文件應係全遭再審被告自行收取。

(三)本院96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事件於97年1月29日為言詞辯論,並於97年2月12日宣判,然原告於97年1月7日入境臺灣返回家中,且於97年1月12日離開臺灣,何來「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審被告蓄意隱瞞此事,再審原告全然不知有法院之開庭通知,再審被告遂得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達其離婚之目的。

(四)綜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經前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不知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再審原告雖曾帶再審被告去新陽工業區逛過,但那是別人的工廠,不是再審原告的工廠,且再審被告根本不知工廠之地址;

又其表姊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居住,但其不知悉再審原告有無在該處居住;

而其知悉臺中市○○區○○路1段275號處所,惟本院96年度婚字第163號涉訟期間再審原告係住在大陸地區,並非住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度婚字第163號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之事實。

四、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96年9月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婚字第163號判准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97年4月18日確定;

前開離婚事件進行中,第1次審理期日定於96年9月26日,原審依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住所為送達,因再審原告實際未居住該地故為寄存送達(將司法文書寄存成功警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位置),惟因再審原告未於期日到庭,且經查其於96年1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審乃准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惟再審原告仍未於第2次審理期日即97年1月29日到庭,原審遂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該事件,並定於97年2月12日宣示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丙○○就再審原告住所不明等情到庭為證,此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一已記載明確,堪認再審被告已將其所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資料予以陳報,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再審原告於3年前(約93年間)離家後未再與伊聯繫等語,原審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0條規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送達予再審原告之司法文書應係全遭再審被告自行收取等語,自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其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其在96年11月9日至14日返臺期間,有到過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住處(再審被告表姊黎張鳳藍住處)居住,而其在97年1月7日至12日返臺期間,亦有在臺中市○○區○○路1段275號住處(再審原告大姊馮銑敏住處)居住等情,不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期間之送達處所;

況兩造自94年9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再審原告返臺期間,兩造亦無互動,再審原告甚至陳述其返回宜蘭住處時,並未遇見再審被告;

又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上開國內2處所,其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期間僅有極其短暫之居住事實(最多僅5日),焉可認定該2處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正確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等語,不能認為真實。

(三)證人丙○○於本件審理時又到庭證述「(問:從再審原告離家之後,再審原告住在哪裡你知不知道?)應該是在臺中的親戚家裡,正確的住址及電話我都不知道,訴訟前最後一次通話其實是不太愉快,那時我人在臺北,媽媽有說要去大陸發展,我們都不支持她」、「(問:你剛講的最後一次通話是否在94年間?)是,再來就是97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媽媽在臺灣,有問臺中的阿姨媽媽的手機,那次通話沒講到他們離婚官司的事情,到了年底媽媽知道爸爸訴請離婚之後,打了很多次電話給我」、「(問:96年9月至97年2月這段期間有無跟再審原告聯絡?知否再審原告住在何處?)我有嘗試透過親戚去了解媽媽的狀況,但是都沒有直接通話,也不知道她確實住在哪裡,據我所知她也沒有跟爸爸聯絡,爸爸有一次嘗試跟她聯絡,但媽媽拒不見面聯絡」、「(問:是否知道媽媽在中國大陸的地址?)不知道,我們要寄東西給她,都是寄到臺中親戚家,再由臺中親戚轉寄到大陸去,有時候是寄到彰化二阿姨那邊去」等語。

核證人上開證詞,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互無矛盾,且更為詳實,益可證實證人及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期間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所,故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核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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