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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㈠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原告得假執行。
因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3,5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7,871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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