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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因離婚等事件(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四七號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該事件既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三千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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