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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號),經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與被告乙○○、丙○○、甲○○間之否認子女等事件(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號),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
該事件因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三千元,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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