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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六)嵐民初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
又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以認證,有該基金會(九八)核字第0一0三二八號及(九八)核字第0一0三二四號證明附卷可稽,且本院認該前開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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