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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亡字第3號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宜蘭縣
宜蘭市○○○路448巷18弄1號4樓)於中華民國77年6月3日下午
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6月3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家人有任何聯繫,被告即原告之女甲○○因不知原告下落,誤以為原告生死不明,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原告乙○○於77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今原告既已安返故里,諸般事務亟待原告處理,爰請求撤銷鈞院前開判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各1件、宜蘭市黎明里里長林正義出具之證明書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事件、95年度亡字第3號宣告死亡事件等卷證查明無訛,且經被告及證人藍福源(原告之兄)到場當庭指認原告確係乙○○本人無誤;
故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39條準用同法第594條規定,雖不生認諾之效力,惟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生存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開死亡宣告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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