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家訴,32,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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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後,雖再度復合,但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並委請陳金松、張秉誠及陳穗陽於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與介紹人欄位簽章後,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亦未補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到庭對原告主張各情均不爭執,並坦言: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結婚時,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係填寫結婚證書後,便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執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後,便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兩造於戶籍上尚存有結婚登記,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實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則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為憑,惟兩造至今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兄陳金松、陳穗陽到庭結證屬實,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咸稱真實而可採信。

從而,兩造既未如卷附結婚證書所載,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自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況兩造迄今猶未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兩造結婚依法自屬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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