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建,5,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原告時7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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