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抗,8,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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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原審以抗告人目前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扣除由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陳明之每月生活支出20,327元後,顯尚能負擔由台新銀行於原協商時所提出之180期、0%、每月還款3,202元之方案。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漏未審酌台北富邦銀行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對抗告人207,000元之債權,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之際,即表明希望此債務併列入協商,而台新銀行係答應抗告人負債整合,然於97年10月21日向抗告人表示協商不成立並附通知書予抗告人。

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雖足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但已無剩餘金額償還匯誠公司之債務,抗告人曾與匯誠公司聯絡協商事宜,但均被回絕或要求一次清償。

又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每月撫養母親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台新銀行於97年9月至10月間為曾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抗告人原審卷所附前置協商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7年12月16日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26及56頁),惟抗告人主張台新銀行並未協助其整合包括對匯誠公司之負債,而提出180期,0%,每月還款3,020元之方案,並無法解決抗告人債務問題,至協商不成立云云。

惟參諸本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 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

是以,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抗告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是以,本件非金融機機債權人匯誠公司於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之際尚未就其債權向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其所主張,難認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協商不成立為由,逕向法院聲更生。

(二)原審所採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20,327元計算協商款之間差額,係依其更生聲請狀中所陳明(原審卷第12頁),核其每月生活支出中業已提列每月扶養母親費用4,915元,此金額亦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扣除聲請人胞弟分擔扶養母親之部分相符。

是以,抗告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每月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准此,縱抗告人稱胞弟長期無固定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均落在抗告人身上,仍不免胞弟扶養其母親之義務。

再查,抗告人母親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共計有700萬餘元,此有抗告人98年4月24日補正狀檢附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佐,是以,抗告人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及抗告人上開所提列扶養金額是否實際支出,顯有疑義。

(三)抗告人與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之際所提出每月支出計有30,752 元(原審卷第61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20,327元(原審卷第12頁),兩者相差有1萬多元之鉅,為此,抗告人以上開補正狀中稱係於協商時發現自己每月支出高達3萬餘元,嗣後即減少花費且命胞弟分擔家用及扶養費云云,此與聲請人上開所稱胞弟長期無固定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均落在抗告人身上乙節,已有矛盾扞格之處,不足採信。

縱依抗告人所稱協商後命胞弟分擔該部分金額所言觀之,足徵,兩者間差距1萬餘元部分,係抗告人原本可節省而未節省,應由胞弟負擔卻未負擔,殊甚明確。

再者,本院於98年4月8日向匯誠公司函查抗告人是否曾為協商,經該公司以同年月22日陳報狀稱抗告人並未與之聲請債務協商事宜,就此,抗告人前揭主張曾與匯誠公司聯絡協商事宜,均被回絕或要求一次清償乙節,實有疑義,是以,難認抗告人有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而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本院審核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為當,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協商款3,202元,尚有10,969元(計算式24,000-9,829-3,202=10,969)。

縱匯誠公司就抗告人每月薪資24,000元之1/3聲請強制執行,亦僅8,000餘元,仍在抗告人每月可支付範圍內,且尚有近3,000元可扶養其母。

矧由,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主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實,致有不能清償之情,委不足採。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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