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更,1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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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表:
1.請補提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應陳明為無。
2.請補提出必要支出(伙食、水電、電話、勞保費、醫療費、教育費等)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證明文件或單據。
3.請補提出個人96、97年及目前最新之工作收入,及供證明所得之文件(如薪資袋、轉帳證明、薪水帳簿影本等)。
4.請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因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無法履行,亦應陳明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的時間及原因為何,是否有非自願性失業或有其他原因(例如遭詐欺、失業及發生車禍、患憂鬱症住院之證明文件)。
5.請補提出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金額、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6.請陳明其所稱受扶養人:林哲志、林哲民、林湘鈺與配偶分擔扶養之數額,並請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7.請陳明家庭必要支出,個人與配偶之分擔額。
8.請估計個人名下財產價值並說明計算標準,並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及96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三筆土地之謄本到院供核,若無財產,亦請提出無財產切結書。
9.聲請人及配偶名下之所有存摺自95年迄今之紀錄。
10.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 加以致無法清償銀行款項之事由,並請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審 核。
11.請說明土地銀行勞工貸款,並提出貸款金額、期數、已還金 額、尚欠金額及相關證明供核。
12.請說明參加乙○○○○之原因,並提出會單(含會首及全體 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起會日期、標會期日、已繳 期數、尚待繳期數金額)。
13.請釋明所陳報之財產並無汽車或機車,惟必要支出則載有每 月汽油約2,000元,請說明何以列載該費用之原因,並提出該 費用之單據(裝訂成冊供核)。
14.請補正戶籍地「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12鄰新光27號」房屋為 何人所有並說明與其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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