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更,16,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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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甲○○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應陳明為無。
2.請提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明細中(伙食費15,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298元)證明文件或單據到院供核,單據部分請依陳報明細裝訂成冊並標示清楚。
3.請釋明家庭必要支出(伙食費15,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298元)總計為何是19,690元?。
4.請陳明目前工作公司名稱(含地址、電話)並提出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最新收入證明(如薪資袋、轉帳證明、薪水帳簿影本等)。
5.請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因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無法履行,亦應陳明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的時間及原因為何,是否有非自願性失業或有其他原因(例如遭詐欺、失業及發生車禍、生病之證明文件)。
6.請補提出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分期還款協商書影本,及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金額、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7.請提出自己及配偶名下所有存摺封面及自95年迄今之明細記錄。
8.請提出王秋寶、陳婉兒、陳婉華之95、96、97年度全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9.請提出陳婉兒、陳婉華目前就學中之證明,及其所增加學費、在外住宿等生活費用之證明單據。
10.請說明戶籍地址「宜蘭縣力行街29號」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及 其與台端之關係?
11.請提出與勞保局紓因貸款發生原因為何?借款金額若干?已 償還金額若干?尚欠金額若干?並提供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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