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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表:
1.請補提出每月個人生活費8,000元及家庭生活支出2,000元明細中(通訊費5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物資1,000元、零用金900元)之單據到院供核,若台端未保留上開單據,應自行向各該單位重新申請補發,且單據部分請依陳報明細裝訂成冊並標示清楚。
2.請補提出扶養費中(行政材料費)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若台端未保留上開單據,應自行向各該單位重新申請補發,且單據部分請依陳報明細裝訂成冊並標示清楚。
並請提出游巧吟、游哲維目前在學證明文件。
3.請補提出自己及配偶97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若其未保留上開單據,應自行向各該單位重新申請補發。
4.請提出配偶目前之工作、工作地點、公司名稱及每月收入若干元?
5.請提出自己及配偶名下所有存摺封面及自95年迄今之明細記錄。
6.請提出補提出配偶郭淑芬、游巧吟、游哲維、游哲凱之95、96年度收入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7.請陳明包工工頭姓名、聯絡方式(含電話、地址)。
8.請釋明台端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之「晉佑企業社、薪資收入21,710元」及財產歸屬資料中之「晉佑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0元」之發生原因。
9.請說明所列子女學費及學雜費、行政材料費為何與配偶聲請更生所陳報之上開收據金額差異甚多?
10.請陳明目前戶籍所在地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及與其之關係。
11.請補正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96年2月26 日至98年2月25日止)(原附資料係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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