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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月薪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 90年6月19日至95年5月9日擔任來發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97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1010899號、9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10132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其於98年2月2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之收狀戳記可資憑證,是應探究其自 98年2月26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之營業額為何。
次查,聲請人經營之來發便利商店自93年3月起之銷售額分別為:402,820元(93年3、4月)、466,874元(93年5、6月)、531,436元(93年7、8月)、424,537 元(93年9、10月)、422,501元(93年11、12月)、453,169元(94年1、2月)、441,058元(94年3、4月)、435,189元(94年5、6月)、441,702元(94年7、8月)、439,512元(94年9、10月)、355,591元(94年11、12月)、495,763 元(95年1、2月)、325,994元(95年3、4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4月9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81004016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共計5,636,146元,營業額平均每月216,775元(5,636,146元÷26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標準,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不符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其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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