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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表:
1.請就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例:膳食費、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交通費 (油錢)、相關稅賦及其他專屬個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整理成冊到院供核,如無法提出證明者,將逕依內政部頒佈之每人最低生活標準計算。
2.請提出目前最新之工作地點、在職證明、並提出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98年最新收入證明(如薪資袋、轉帳證明、薪水帳簿影本等)。
3.如有繳納相關商業型保險者,請提供保險之相關資料 (例:保單種類、保額為何、目前平均月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預備金)。
4.請提出近兩年所有之存簿帳戶明細過院供核。
5.請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請提出95年協商時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並說明何時毀諾,共繳交幾期,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之(例如:如係主張因公司無預警裁員者,請提出公司資遣證明,如無,則請提供原公司之聯絡方式。
如係主張協商款過高導致無法履行者,請具體提出協商當時之薪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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