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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甲○○
1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27,743元。
嗣因聲請人91年間與配偶離婚,因前夫追討先前借予聲請人資金,致聲請人僅得向金融機構借款以償還前夫。
又聲請人從事直銷事業,收入不穩定,加上景氣不加致績效下滑,聲請人除自住房租開銷外,因工作之故尚需承租獨立辦公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險聲請人每月自住、辦公室租金及必要支出,已不足償還上開協商款。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聲請狀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10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稱前夫追討先前娘家積欠前夫之款項,致聲請人另向金融機構貸與資金,以償還前夫之債務乙節,縱先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陳其係發生於91年間,是以,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情與聲請人自陳嗣於97年5月毀諾,二者間相隔久遠,難謂有因果關係。
(三)聲請人所陳聲請狀中95、96年度收入各為513,672元、513,672 元,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中所附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98年4月30日聲請人陳報狀檢附之97年度扣繳憑單一紙、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稱平均每月收入有42,806元,惟以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表觀之,未盡符合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所需,其所提列之合租辦事處每月2,500元、生活預備金4,000元等非屬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
又查聲請人所列個人之電話費、手機費合計高達3,723元,並不符合維持更生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顯無撙節開支、清償債務之意。
從而,以行政部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聲請人所陳每月平均收入42,806元,扣除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後,尚非不能負擔每月27,743元協商款。
(四)再查,聲請人稱其收入減少不足償還協商款之情,並執以上開聲請人陳報狀中所附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然聲請人自陳係於97年5月毀諾,於同陳報狀中聲請人另檢附之97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中給付總額計有486,817元,平均每月所得亦有40,568餘元,與上開聲請人所陳每月平均收入僅2千餘元之差距,尚難謂有致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因難者。
良以,聲請人所稱自協商後已繳納23期協商款以觀,諒其主觀上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情況,客觀上亦足見得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並能履行該協商條件。
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另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業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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