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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經協商不成立,金融機構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未果,爰依法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與銀行再行協商,惟銀行仍拒絕協商,依聲請人目前有限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再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 年5月向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提出 0%利率,月付10,306元之兩階段清償計畫,惟仍協商未果,日盛銀行乃於 97年5月27日付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
書及日盛銀行 9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業已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前於9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以其收入扣除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仍有
相當餘額足供清償日盛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無不能清償
之情等理由予以駁回。惟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
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
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
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
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
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尚不得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
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債務人有浪費之嫌,或無清償債務
之誠意,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
緣而需獲社會救助之旨,且摒除個案情況,一律以最低生
活標準為統一數額,亦有違平等原則之嫌,是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及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所引用之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三)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4,100 元,經法院執行扣薪後,每月實領2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乙份及個人薪資單6 紙附卷可考。又聲請人陳稱:
其每月必要開支共 24,826元,其中房租為6,250元、人壽保險1,758元、水電瓦斯350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6,000 元、理髮150元、電話費及第四台698元、雜支800元、勞健保 997元、所得稅967元、公司福利金156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檢附租賃契約、個人薪資單、房租匯款執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水、電、電信等收據數紙
可資佐證,堪認所陳為真。惟就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
人之父、母於郵局分別有60 餘萬及190餘萬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四城郵局檢附之客戶各類儲金
帳戶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於
負債累累之情況下,是否仍有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實有
疑義,本院認此筆費用應予扣除,依此,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開支應以18,826元為當。
(四)聲請人每月34,100元之收入扣除18,826元之必要開支後,尚餘15,274元,依此,似非不能負擔日盛銀行所提月付10,306元之清償計畫,此亦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及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理由,惟聲請人於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及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更生後,再向日盛銀行提出協商聲請,竟遭日
盛銀行以「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不能再重新申請前置協商
」為由,拒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有前置協商文件退還通
知函乙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除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外,已別無其他適宜之債務清理機制可資適用。又聲請人
前於97年與日盛銀行進行協商時,其債務總額已高達3,376,881元,日盛銀行雖提出0%利率、月付10,306元之兩階段清償計畫,然需還款 328期,將近28年之久,此無異使債務人負債終生,況且,協商破局後,加計所有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顯然更高,法院執行扣薪之速度
恐不及利息、違約金之累積,而金融機構又拒絕重啟協商
,倘本院仍持上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及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之理由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顯無助於聲請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
旨趣。
四、綜上,聲請人負債金額龐大,法院執行扣薪之速度恐不及利息、違約金之累積,聲請人有終身背負債務之情,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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