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更,57,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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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2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自96年3月起,分100期,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3,672元。
,伊現於伊母親開設丙○○早餐幫忙,每月僅有可支配所得為10,800元,上開協商款伊之配偶丁○○本有幫忙負擔,但因其從事砂石車運載業務,因其任職公司業務量萎縮,每月收入減少且不穩定,實不足繳納協商款,皆依靠向親友借貸。
伊傾盡全力繳納協商款至98年4月,終因無法償還上開金額而發生毀諾情事。
是伊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901,600元,且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有10,8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96年度所得收入為零、97年度所得收入亦為零,此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
96年3月起,分100期,按月償還13,672元,惟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為10,800元,聲請人有子女三人,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39元,僅餘4,925元(10,000-0000=3,361)足供償債。
聲請人之協商款,據其主張原有聲請人之配偶丁○○幫忙繳納,後因配偶丁○○薪資減少
,無法再依約繳納協商款等語,經查,丁○○98年1月薪資32,382元、98年2月薪資12,637元、98年3月29,606元、98年4月35,635元、98年5月28,232元,此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資料附卷可證。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丁○○為
載運司機,其薪資係由運輸地點及趟數為核算基礎,若遇
公司業務減縮或司機本身休息,其薪資係屬不固定收入。
而聲請人及其配偶丁○○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有待扶養,
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丁○○之收入,僅
能負擔本身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顯難再繼續協
助聲請人償債。
本件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13,672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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