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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為證。
惟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即相對人乙○○)同意逕行向乙方(即最大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
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
,故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於拍賣後不足清償者,其如欲比照無擔保債權額,重新計算比例,應有明確之可得執行之內容(包括分配比例、利率及還款期數為宜,否則嗣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尚非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協商雖未經本院認可賦予執行力,惟於當事人間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債務人不得以未經本院認可為由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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