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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辰○○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美國運通銀行)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辰○○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每月1期,共96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為確答,視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外,餘債權人均具狀
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8 年9月16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8年9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達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 條第2項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前自承:其目前受僱於宜蘭縣社造永續協進會之各手工藝老師,因未有固定之老師,看誰
僱用就由誰支付現金,工作本身並不穩定,惟平均月薪尚
有15,000 元,配偶楊文沂現失業,又有3名子女就讀大學,聲請人需負擔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是聲請人目
前並無固定、繼續性之薪資收入可供償債,又聲請人配偶
現失業中,能否及何時覓得工作均不確定,則聲請人在收
入不穩定、負擔龐大又未能獲得親友資助之情況下,日後
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實有疑義。
縱認聲請人每月確有約15,000元之收入,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即已達13,035元,另加上扶養配偶之費用,其收入明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何來餘款履行更生方案,是聲請
人所提月付1, 900元之更生方案,依目前應無履行之可能。又即使有履行可能,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清償之債務
僅佔債務總額之4.35%(1,900元×96期÷4,196,927元),清償成數偏低,難認公允、適當,是本院即難逕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三)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無大筆存款,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動產或不動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佐證,又其債務金額高
達419 萬餘元,債權人多達16人之清算規模,堪認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目前無履行之可能,且內容尚非公允、妥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現無存款或可供換價之財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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