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聲,5,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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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辛○○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二)債務人雖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查,債務人於98年7月9日具狀陳報其身體狀況已脫離危險期,故開始以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879-YB靠行營業計程車,而債務人係民國63年8月20日出生,正值壯年,尚未達退休年齡,仍具有市場競爭力,縱有短暫失業之情形,仍應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是清算期間債務人僅暫時性之失業,且其陳報已開始計程車營業,足堪認定其確有薪資收入之情事。

(三)再者,經本院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萬泰商銀):債務人92年07月開始動用預借現金,於94年6月全數清償後,於94年12月又大額提領29,000元,動用期間償還20,000元,後於95年1月預借現金19,800,總計預借現金48,800元。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93年至95年間預借現金合計843,900元。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於94年9月2日分60期申請簡易通信貸款金總計210,000元、95年3月6日開始分24期申請錢易通貸款合計為60,000元;

於93年10月至火山林燒烤消費1,035元、超然茶葉500元、饗宴餐廳583元、94年2月、3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290元、1,588元。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於93年11月分12期申請分期靈活金總計100,000元、94年5月至大世界影音光碟1,000元、94年5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元、94年8月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88元,於95年2月24日預借現金99,000元。

5、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遠東商銀):94年3月代償台新銀行79,870元、萬泰商銀20,130元,共計100,000元。

6、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代償他行信用卡餘額共計88,000、預借現金20,000元。

7、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兆豐商銀):代償國泰世華銀行42,000元、大眾銀行58,000元,共計100,000元。

8、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安泰商銀):代償大眾銀行97,376元、萬泰商銀2,624元,共計100,000元及申請信用貸款代償中華商業銀行116,000元、大眾銀行97,000元、台新銀行79,000元、萬泰商銀2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4,000元、慶豐商業銀行58,000元、大眾銀行66,000元、渣打國際商銀83,000元,共計532,000元。

9、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大眾銀行):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00,000元、大眾銀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

10、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渣打 國際商銀):代償萬泰商銀27,034元、大眾銀行49,466 元,共計76,500元。

債務人既於聲請清算程序時謂其先前曾因失業,完全無收入,而近二年來僅覓得短期工作或經營計程車,每月固定收入僅約10,000餘元云云,然依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明細資料,債務人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又債務人借款均為代償其他銀行債務,而代償債務之銀行之債務仍為不減反增,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顯有過度擴張信用情事,債務人申請代償其資金用途既係整合負債以降低經濟負擔,然見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通信貸款,甚至多次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一節,且普通債權人亦未同意債務人得以免責,此有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安泰商銀、萬泰商銀、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明文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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